E星体育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南大街5号理工科技大厦1206室。
原告郑敏杰诉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敏杰和被告新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敏杰诉称:我于2010年6月24日向新网公司天津分公司递交了两张共1272个名的注册表格、营业执照与个人身份证的复印件。新网公司以原告没有交预付注册费为由,拒绝向注册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提交注册资料。我按新网公司网站的规定,于2010年8月20日向新网公司汇款1000元,同时向该公司天津分公司传真了汇款底单,并要求充入帐号,但至今没有充入。根据《申请被预留.cn域名的说明》的规定第二款:CNNIC审核申请材料,注册服务机构将申请材料交给CNNIC审核合格,CNNIC将该域名转移到注册服务机构的数据库中,如果申请材料不合格,CNNIC将通知注册服务机构审核不通过的原因。E星体育审核时间为CNNIC收到材料起三个工作日,但新网公司不按规定向CNNIC提交资料,造成我无法注册所主张的域名,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我所汇入的1000元充入我的帐号;按照《预留.cn的说明》的规定,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提交注册资料;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合理支出1000元。
被告新网公司辩称:郑敏杰未根据我公司的域名注册流程提交域名注册申请,E星体育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关于域名注册的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将郑敏杰的域名注册申请提交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进行审核的义务。原告就同一事实已经起诉,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告就同一事实多次变更主体向不同法院起诉,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6月24日,郑敏杰向新网公司提交了域名注册申请表,申请注册1272个.cn域名。
2010年8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和知民初字第005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2010年1月11日郑敏杰已向新网公司天津分公司邮寄了域名注册表及其所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0年8月20日,郑敏杰向新网公司发送传真,称其已经向新网公司汇入1000元注册费,下方附汇款单,金额为1000元,客户签字处非郑敏杰姓名。新网公司认为该汇款单为复印件,且客户姓名并非郑敏杰,无法确认郑敏杰曾向其交纳费用。
在庭审期间,新网公司提交了域名注册申请流程,具体如下:首先由用户在新网网站输入域名和验证码,搜索域名是否已经被注册;如果域名未被注册,系统返回提示,可以在线提交注册申请;点击“注册”进入注册提示页面,须点击《新网域名注册协议》,该协议详细列明了项目术语、用户陈述与保证、费用支付、服务期限、用户的权利义务、新网公司的权利义务、E星体育服务的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E星体育争议解决、不可抗力等事项,用户还需将页面信息填写完整,点击下一步进入信息确认页面。该信息确认页面主要包括选择的域名名称、费用、会员信息。确认信息后点击下一步进入付款页面,国内域名在线注册成功后,还需要提交书面材料审核,审核通过后域名注册成功。
另查,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郑敏杰。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敏杰提交的域名列表与申请表、判决书、网页打印件、申请被预留.cn域名的说明,被告新网公司提交的域名注册申请流程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敏杰系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之经营者。根据新网在线公开的域名注册流程,郑敏杰注册域名应在线提交相关申请文件并在线缴费,但郑敏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新网公司汇款,故其要求新网公司履约,向CNNIC提交注册资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E星体育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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